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乡**村**社。2002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大连市金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曾因非法经营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甲于2017年1月21日5时许,在给其雇主白某某开车(吉AH9***号货车)去辽宁省运货途中,虚构运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款的事实,隐瞒这笔钱款用于个人还款的真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6800元。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案发当日无出险记录证明、汇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闫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雨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1.现被告人闫某甲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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