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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淮南市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潘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安徽淮南人,身份证号码:340402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号,现住地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村。被告人闫某甲,于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初,闫某乙(已判决)从蚌埠五河购买一条铁皮采砂船非法采砂。闫某乙购买铁皮采砂船时,欲找被告人闫某甲借款人民币6万元,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600元,承诺这6万元算闫某甲入股,每采一吨河砂给闫某甲提成1元,最后闫某甲明知闫某乙所借钱款是用于非法采矿仍同意参与入股分红。

1、2018年4月底,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驾驶闫某乙购买的铁皮采砂船在淮河禁采区四水厂附近水域非法采砂近1100吨,并由闫某乙收购,河砂价值人民币45000余元。

2、2018年5月初,闫某乙、吴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使用16寸铁皮采砂船在淮河禁采区四水厂附近水域非法采砂近1200吨,并由闫某乙收购,河砂价值人民币50000余元。

3、2018年5月中旬,闫某乙、吴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已判决)使用16寸铁皮采砂船在淮河禁采区四水厂附近水域非法采砂近1200吨,由被告人倪某某收购964余吨河砂,并卖给**搅拌站老板王某丙,河砂价值人民币67400余元。

在2018年4月至5月非法采砂期间,闫某乙先后三次指使闫某甲帮忙购买铁皮采砂船配件,2018年5月,闫某乙又指使闫某甲到码头清点运沙车辆。2018年5月中旬、5月底,闫某乙先后向闫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4000元、2000元借款利息和入股分红;2018年6月份以后,闫某乙没再向闫某甲支付利息及分红。2018年4月至5月共计非法采砂3264吨,价值人民币16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淮河安徽段部分河道禁止采砂的通知等书证;

2.证人闫某乙、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伙同闫某乙、吴某某、刘某甲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淮河流域淮南段禁采区内非法采砂共计3264吨,共计价值162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甲与闫某乙、吴某某、刘某甲等人组成犯罪集团,其中闫某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闫某甲系非法采矿犯罪集团从犯。被告人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宁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

3.随起诉书正本移送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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