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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非法狩猎案)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闫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2008年4月1日因辱骂、殴打他人被杭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800元;2010年7月19日,因无证驾驶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交通管理支队罚款1000元;2014年7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杭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5月31日因无证驾驶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交通管理支队罚款2000元;2018年12月25日因无证驾驶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交通管理支队罚款2000元;2016年3月15日,因非法狩猎罪被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1月18日被杭锦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1月25日被杭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白色T4高赛摩托车,戴着头灯、拿着扣网、驮兜在杭锦旗锡尼镇********自己草场内非法猎捕野生活体草兔22只,并于当日将上述野兔以每只70元的价格向白某(另案处理)出售,2019年10月5日晚4时许,白某(另案处理)与何某(另案处理)将收购的野兔装运到冀F****红色骏岭小型货车准备运往河北省,2019年10月6日12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将该货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对被查获车辆装运的野兔进行物种辨认,辨认结果为草兔Lepus capensis属于有益的、有经济和科学研究价值的保护动物。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草兔22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茂祥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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