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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龙盗窃案)_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检察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龙,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71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住迁西县新庄子乡*********因涉嫌盗窃罪,经迁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下旬至2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闫某龙窜至迁西县城关杨某标顺家石材厂,用角磨机切割门锁进入厂内,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角磨机一个、切割锯一把、电锤一个、云石胶一桶、腻子铲一把、A字夹5个、胶枪一把。经鉴定被告人闫玉龙所盗物品总价值2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军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闫某龙的供述;

3被害人杨某标的陈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玉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玉龙已将所盗物品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侠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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