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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永革盗窃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075号

被告人闫永革(曾用名闫重山),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现住户籍地。1987年9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5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26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于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永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闫永革至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院外棚子内,窃取史某某的花瓶1个。花瓶已退还。

二、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闫永革至北京市顺义区**镇**村**院**,窃取董春的人力三轮车1辆。

三、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闫永革至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养殖地内,窃取冯春花的菜苗4筐。菜苗已扣押并发还。

四、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闫永革至北京市顺义区**镇**路**号院**,窃取常某某的厚方管踏板5个、脚手架架片4片、移动斜杆5根。涉案物品已扣押并发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3元。

被告人闫永革后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永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永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永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闫永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闫永革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闫永革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玉霞

检察官助理:公志玮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永革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12张)、散材料12页(含光盘1张);

3.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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