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闫沛亮,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村**组**号,住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村**组**号。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2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民警押解回银,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沛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闫沛亮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北路南门雅苑小区地下停车库先后持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马某某的甘A****7号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现金110元,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甘A****2号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细支珍品云烟2条,六年陈酿西凤酒2瓶,将被害人宗某某的甘A****0号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现金200元,将被害人崔某某的甘A****5号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现金225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财物均被其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20元,被盗西凤酒价值336元,共计856元,被盗物品共计1391元;被砸甘A****5号车车玻璃价值650元、甘A****2号车车玻璃价值726.67元、甘A****7号车车玻璃价值1830元,甘A****0号车车玻璃价值550元,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共计3756.67元。
2.2020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沛亮在银川市金凤区新华联福州街**号持随身携带的改锥将**百货店窗户敲碎进入室内,盗走棕黑色男士钱包一个(内含欠条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十余张,台币一张,韩币一张)、DOOV TD-LTE手机(鉴定价值70元)一部、三星SM-G6000手机(鉴定价值90元)一部、开封的柳木丝口红三个(不予认定价格)、现金50余元,后逃离至银川市金凤区新华联广场惠北巷路边,持改锥将被害人任某某宁A****6号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50余元,将被害人郭某某宁A****1号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620元)一台,将被害人王某某甘L****6号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五粮液白酒(无法认定价格)两瓶,将被害人邵某某A****5号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黑兰州香烟(鉴定价值540元)三条,将被害人董某某宁C****0号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zippo打火机(鉴定价值50元)一个、现金50元,将被害人刘某某A****1号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95元、zippo打火机(鉴定价值60元)一个,将被害人胡某某A****8号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戴尔越燃700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2352元)一台后逃离现场。于次日将盗窃所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销赃,将盗窃所得的五粮液白酒、黑兰州香烟、药丸以152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8027元;被砸宁A****6号车车玻璃维修价值900元,宁A****1号车车玻璃维修价值3200元,甘L****6号车车玻璃维修价值1300元,宁A****5号车车玻璃维修价值860元,宁C****0号车车玻璃维修价值380元,宁A****1号车车玻璃维修价值800元,宁A****8号车车玻璃维修价值2200元,七辆车玻璃维修价值共计9640元。
另查明,被盗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二部、纸币二张、口红三个、香水瓶2个、耳环一对、钱包一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闫沛亮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沛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沛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9418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沛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沛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沛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沛亮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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