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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浩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610号

被告人闫浩,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4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乡**村**组**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闫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闫浩曾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20年9 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闫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浩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闫浩冒用王某某的身份,应聘于哆哆米线万达店,并居住于该店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嘉顺花园17幢乙单元1004室的员工宿舍内。2020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闫浩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房间,窃得其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25元。

被告人闫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浩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浩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助理检察员:姚春龙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闫浩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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