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闫海生,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乡**村**组。曾因盗窃,于2012年1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8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9月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5********,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叶县**乡**庄**组。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1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6月1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海生、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2月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至13日间,被告人闫海生、孟某某结伙先后到徐州市铜山区、云龙区等地,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他人不同品牌的手机共计5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2日早上,被告人闫海生、孟某某结伙到徐州市铜山区江苏师范大学泉山校区内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闫海生在该校区泉五食堂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魏某某随身携带的小米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2.2019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闫海生、孟某某结伙到徐州市铜山区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松霖餐饮店门口处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闫海生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张某甲随身携带的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9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闫海生、孟某某结伙到徐州市云龙区中海油协和加油站附近处,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张某乙放置在工程车内的OPPO 手机、VIVO 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
4.2019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闫海生、孟某某结伙到徐州医科大学校内爱客来超市门口处,趁无人注意之际,由被告人闫海生望风,被告人孟某某窃得曲某某随身携带的VIVO 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闫海生、孟某某分别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3.被害人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海生、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海生、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海生、孟某某结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海生、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飞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闫海生、孟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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