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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满义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379号 

被告人闫满义,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上网追逃,同年12月17日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满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闫满义伙同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已判决)设赌局诈骗被害人吴某某。当日被告人闫满义、张某某和陈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吴某某参与赌博,并由孙某某负责出千,当日吴某某认可自己输掉人民币23万元,并写下欠条,后吴某某实际支付人民币20万。现被告人闫满义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闫满义于2019年12月17日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闫满义以及已判决罪犯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满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满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满义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满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谅解书、赔偿协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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