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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荣帅合同诈骗、诈骗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闫荣帅,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里**号楼**门**号。2011年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1月1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荣帅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闫荣帅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荣帅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闫荣帅在其位于本市东丽区**街**里**号楼**门**号的家中,虚构可为他人承揽本市各区工地食堂和工地超市的事实,以索要租赁租金、押金等手段,先后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承包合同,诈骗其人民币30000元,与被害人姜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签订租赁协议,诈骗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64100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闫荣帅将上述赃款挥霍后藏匿。

另查,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闫荣帅在河北省邯郸市**园**室,虚构可帮助他人办理武安市公租房的事实,以收取办理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闫荣帅在河北省邯郸市汽车西站李先生牛肉面饭店内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5000元。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闫荣帅在上述地点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8000元。上述赃款均被其挥霍。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闫荣帅在河北省邯郸市暂住处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马某某等8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姜某某等7人的陈述;

4、被告人闫荣帅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12份;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荣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荣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荣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荣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闫荣帅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闫荣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颖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闫荣帅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黑色华为荣耀牌手机暂存于华明派出所、随案移送光盘2张)。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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