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铁检一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闫连岗,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津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14日由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连岗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连岗于2019年7月8日16时许,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8.8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525克共计10.367克,欲前往山东省德州市,并购买胶州北站至济南东的G2636次车票,在凭票进入胶州北站接受安全检查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检测检查,被告人闫连岗系吸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书证:车票;3.证人证言:证人班**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连岗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书;6.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连岗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刘乃春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闫连岗现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赃证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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