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闫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乡**村**街**号。2009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3月2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雷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5时46分许,闫雷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磁河大道(西阜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峪村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驶来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张某某、闫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闫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闫雷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有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雷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锐锋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闫雷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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