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闫顺义,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又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被上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再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被上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31000元,于2018年7月6日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顺义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顺义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顺义于2020年1月下旬至2月中旬间,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文苑巷小区3号楼2门401其租住房内,提供冰壶等吸毒工具,容留李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
被告人闫顺义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上述房屋内查获冰壶等吸毒工具。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顺义、李某某毛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冰壶内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闫顺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顺义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提取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顺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顺义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顺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顺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顺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顺义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富强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闫顺义现于天津市武清区上马
台镇西安子村2区92号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补充卷1册、光盘4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取
保候审决定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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