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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闭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闭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1221985********,汉族,广西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横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1221986********,汉族,广西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横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闭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闭某某、刘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闭某某就提议去浦北县**镇偷摩托车换钱来购买毒品吸食,刘某某表示同意。当晚22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闭某某来到**镇**路的一个巷子,刘某某负责望风,闭某某负责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桂N****9摩托车推出,二人合伙将该车辆拉回横县**镇。次日,闭某某通过“某某丙”(身份未查明)将被盗车辆卖掉,得款500元(人民币,下同)。闭某某拿出其中的300元购买毒品与刘某某、“某某丙”一起吸食,余下的200元和刘某某平分。经鉴定,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3650元。

被告人刘某某、闭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5日、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闭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海宁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闭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患病转至浦北县**医院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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