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81********,壮族,中专文化程度,家住广西靖西市**乡**村**屯**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7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广西靖西市**乡**村**屯**号。
被告人闭某某、许某某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靖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闭某某、许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闭某某为谋取运费,明知是从越南疫区走私入境的无合法手续的水牛,仍然接受走私人员(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雇请,以每车运费300元的价格将水牛从靖西市龙邦镇吕平村附近运往靖西龙临镇牛场。当日14时许,被告人闭某某叫上被告人许某某,二人驾驶桂A****1货车装载11头水牛从龙邦镇吕平村出发往龙临镇牛场方向行驶,途经龙邦镇吕平村至吕那村沙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走私水牛11头,经鉴定,该批水牛价值123840元。
被告人闭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龙邦海关答复函、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闭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闭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某、许某某明知是从越南疫区非法入境的走私货物,仍然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闭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闭某某、许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至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美清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闭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涉案车辆桂A****1货车一辆,现存放在靖西市园鼎有限公司停车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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