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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闭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9********,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山县**镇**村**队**号。1990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闭某某去到灵山县**镇**村委会七队被害人吴某某住宅对面处参与赌博,后因赌资问题与其他赌徒发生争吵。被害人吴某某上前制止并和被告人闭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闭某某随后持刀将被害人吴某某的左上臂和左胸背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源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闭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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