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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闭某甲、闭某乙等诈骗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闭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闭某甲和陈某戊(另案处理)招募被告人闭某乙、陈某甲和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准备通过诈骗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并进行前期培训、购买资源、与诈骗平台联络等准备工作。2019年3月,被告人闭某甲和陈某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小区一期**栋**单元**室成立工作室,被告人闭某乙、陈某甲和廖某某随之转入工作室,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乙于2019年6月1日加入工作室,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组成电信诈骗集犯罪团开始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闭某甲和陈某戊是“老板”,被告人闭某甲把买来的客户资源的电话号码分配给被告人闭某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等业务员,由业务员联系被害人,并诱导客户加入该诈骗集团成员组成的微信群。各业务员在微信群内分别扮演投资老师、学员、客户等不同角色,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进行投资盈利,博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客户在“恒源帝国”APP、“期货交易”等虚拟平台上充值买卖涨跌指数,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靳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414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乙在工作室期间,集团诈骗数额人民币73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闭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于2019年7月30日9时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小区一期**栋**单元**室室被民警抓获;同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民警至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小区二期**栋**单元**室将被告人闭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账户信息、转账记录、交易记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靳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勘验工作过程及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组成诈骗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存勇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均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5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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