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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问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问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681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城关镇******号住址同上,农民。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绰号杨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0********601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住址同上,农民。2010年10月13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0********60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现住白水县**楼**室。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问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白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白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白水县公安局接渭南市公安局指令,对渭南市公安局“8.23”案件白水县涉贩毒人员进行统一收网行动,2019年9月29日,白水县公安局相继将陈某某、杨某某、问某某抓获,从陈某某处查获毒品一包,净重0.8398克;从问某某处查获毒品一包,净重0.0683克,经陕西省佰美法医司法鉴定,从陈某某、问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1.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问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以每200元0.1克的价格从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45次,购买毒品12.2克,共计向潘某某转账24458元。问某某将所购买的毒品分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权某某、王某某、党某某、皇某某、廉某某、吴某某、窦某某等人,剩余部分自己吸食。

2.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问某某通过向被告人陈某某微信转账的形式以每300元0.1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7次,购买毒品2.37克,共计向陈某某转账7110元,用于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某将微信收到的钱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杨某某转账9次,转账6030元。问某某将所购买的毒品自己吸食。

3.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问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以每300元0.1克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4次,购买毒品6.59克,转账19788元,问某某将所购买的毒品自己吸食。

4.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用微信转账的形式以每300元0.1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向被告人杨某某微信转账1500元,陈某某将所购买的毒品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问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问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2.2克,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9.46克,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参与贩卖毒品2.37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玲

        (院印)

2020年3月11

附:

1.被告人问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2.案卷肆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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