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问某某,男,1968年**月**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市**区**路**院**房内(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问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问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问某某明知张某某(已判决)生产的印有 、 、 等注册商标的宝来、速腾等汽车车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多次从张某某处购进假冒车灯并加价进行销售,截至案发共计销售假冒车灯514只,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9211元,从中获利11701元。
被告人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销售记录清单、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双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问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问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问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磊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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