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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闯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村,捕前暂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81********。200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3日以被告人闯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2月27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闯某某在高阳县城**大街**胡同**号院内被害人蔡某某租住处盗窃黑色VIVO Z3型手机一部、白色魅族16S型手机一部(两部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立功

2020年3月16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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