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闯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能帮被害人吴某某办理事业编工作一事,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还个人欠款、日常消费和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闯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闯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吴某某的询问笔录;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闯某某的讯问笔录;3.证人证言:杨某某的询问笔录;4.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记录、收到条、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宫扣住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刑事侦查卷宗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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