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8〕36号
被告人闯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5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兴安盟**中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乌兰浩特市**楼**,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闯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公诉部门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闯某某在2009年至2014年任兴安盟**中心**期间,命令单位王某某、张某某、庄某某作假工资表66份,共套取工资款232548.08元,其中包括:
1、2009年1月、3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5月,以正式职工10人(闯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徐某某、冷某某、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汤某某)为基础,每人每月多做500元工资,共制作工资表16份,套取工资80000元;
2、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以单位内退职工汤某某名义制作假工资表48份,套取工资116,548.08元;
3、2012年1月和3月,以非本单位人员6 人(雷某某、郭某某、白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沈某某)名义,每人每月3000工资,制作假工资表2份,套取工资36000元。
被告人闯某某将以上套取的工资款232548.08元中的133000元用于单位支出,剩余99548.08元被其占为已有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赔偿之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主体身份证明、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账务材料、自述材料、办案说明及徐某某、葛某某、付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的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张某某、庄某某、温某某、李某某、冷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制作假工资表套取工资款232,548.08元,将其中133000元用于单位支出,剩余99548.08元被其占为已有后用于偿还个人损害赔偿之债及个人消费。被告人闯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艳坤
2018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闯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