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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国锋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0613号 

   被告人闵国锋,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自然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与前述2020年7月21日行政拘留十三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国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5日,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魏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闵国锋求购毒品,张某某在南昌县塘南镇渡口村通过微信先将毒资1000元转给魏某某,再由魏某某转给闵国锋。后闵国锋带二人至南昌市瑶湖凡尔赛宫小区附近,自己拿到毒品后交给了张某某。

2.2020年7月8日和7月16日,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二次向闵国锋购买毒品,二次价格均为1500元。

3.2020年7月10日,吸毒人员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闵国锋购买毒品,后闵国锋带其至瑶湖凡尔赛宫小区附近,拿到毒品后交给了魏某某。

4.2020年7月17日,张某某微信联系闵国锋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将毒资1000元转给闵国锋,闵国锋带张某某至瑶湖凡尔赛宫小区附近拿到毒品后,交给了张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8日19时许至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闵国锋在其南昌县塘南镇渡口村浣溪自然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熊某甲、熊某乙三人吸食毒品。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闵国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魏某某、熊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闵国锋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国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国锋五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国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闵国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闵国锋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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