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闵小春,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2011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小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1日、 2019年12月3日,在南昌县莲塘镇百货大楼附近,被告人闵小春两次分别将1000元和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王某某。
2.2019年12月05日20时许,李某某向被告人闵小春求购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闵小春携带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至南昌县人民医院附近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闵小春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小春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小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闵小春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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