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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杰、王波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诈骗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闵杰,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1********,汉族,高中文化,诈骗窝点后勤主管、B组组员,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

被告人王波,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4********,汉族,大专文化,诈骗窝点B组组长,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

辩护人邱道勇,上海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奔,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0********,汉族,初中文化,诈骗窝点A组组长,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号。

被告人王磊,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3********,汉族,初中文化,诈骗窝点B组组员,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

被告人孙池,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8********,汉族,初中文化,诈骗窝点B组组员,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号。

被告人王太原,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诈骗窝点A组组员,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

辩护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火星,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1********,汉族,高中文化,诈骗窝点A组组员,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

上列七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勇,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诈骗窝点A组组员,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号。被告人肖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5月15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109年8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杰涉嫌诈骗、组织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王波、苏奔、王磊、孙池、王太原、刘火星、肖勇涉嫌诈骗罪一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八名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16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8日两次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24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境

2019年5月初,被告人闵杰、闵某甲(另案处理)应闵某乙(另案处理)指使,纠集湖北仙桃籍同案犯苏奔、王波、孙池、刘火星、王太原、王磊、肖勇至湖北省武汉市天河机场汇合,由被告人闵杰、闵某甲(另案处理)统一购买机票,2019年5月12日9人分乘2个航班飞抵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机场,后被告人闵杰和闵某甲(另案处理)分别联系蛇头组织9人分两批从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偷越国境至缅甸联邦共和国勐拉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航班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闵某甲、苏奔、王波、孙池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闵杰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诈骗

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闵杰、闵某甲(另案处理)应闵某乙(另案处理)指使,纠集被告人苏奔、王波、孙池、刘火星、王太原、王磊、肖勇偷渡至缅甸勐拉后,在勐拉**侧楼**房间组成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其中闵某乙系老板,提供场地、设备、对接诈骗平台,被告人闵杰和闵某甲分别担任后勤主管和技术主管,被告人苏奔、王波分别担任A、B组组长,王太原、刘火星、肖勇为A组组员,闵杰、孙池、王磊为B组组员,共同以“荐股”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信任,后将被害人骗至“益群国际”虚假平台炒期货,通过老师号、助理号、水军号等微信号相互配合,共同诱骗被害人在该虚假平台入金投资,恶意造成被害人在平台账户内的资金持续亏损,最后关闭平台骗取被害人在平台账户内的剩余资金。

截止7月下旬诈骗结束,共骗得我国境内的被害人池某某、宁某某、惠某某等18人共计人民币1020余万元。

被告人苏奔、孙池、王太原、刘火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手机、电脑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

3、被害人池某某、宁某某、惠某某等18人的陈述;

4、被告人闵杰、王波、苏奔、孙池、王磊、王太原、刘火星、肖勇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八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杰伙同他人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他人人民币102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波、苏奔、孙池、王磊、王太原、刘火星、肖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他人人民币102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杰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

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闵杰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波、苏奔、孙池、王磊、王太原、刘火星、肖勇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奔、孙池、王太原、刘火星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杰、王波、苏奔、王磊、孙池、王太原、刘火星、肖勇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忠义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闵杰、王波、苏奔、王磊、孙池、王太原、刘火星、肖勇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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