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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徐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339号

被告人闵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繁昌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4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繁昌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闵某某、徐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闵某某与徐某某结伙,经事先预谋后用捡来的电动自行车遥控器开锁,窃得被害人韩某某进停放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地下车库内价值人民币1421元的白色新大洲牌TDR85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二被告人共同将窃得车辆转移至本市奉贤区**路**弄**号地下车库。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闵某某、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询,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闵某某、徐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进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窃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值。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闵某某、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追缴物品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赃物的处理情况。

5、被害人韩某某进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6、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闵某某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闵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被告人闵某某、徐某某的有罪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徐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闵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闵某某、徐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闵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文龙

检察官助理沈慧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861630****。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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