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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鄢某某等五人聚众斗殴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200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鄢某某(曾用名鄢XX),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9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乡**村**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200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乡**街。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2000********,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200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乡**街。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鄢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闵某某、鄢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闵某某、鄢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鄢某某与陈某甲等人在正阳县**乡**桥附近因琐事发生矛盾,刘某甲为替鄢某某出气,通过QQ与陈某甲的朋友陈某乙约于4月14日下午在**乡**村**园见面。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鄢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闵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与陈某乙(另案处理)纠集的陈某甲、陈某丙(另案处理)、陈某丁(另案处理)、陈某戊等人在正阳县**乡**园发生打架并致使闵某某、陈某丙等人受伤。2020年7月2日,经正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闵某某、陈某丙二人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鄢某某、陈某乙二人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闵某某、鄢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鄢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鄢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黄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鄢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洁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闵某某、鄢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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