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同心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0********,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原**号)。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甲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出售30克毒品海洛因,在同心县河湾加气站见面后马某甲将毒资18000元钱交给马某某。后马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闵某某,约定以每克540元的价格购买30克毒品海洛因,在同心县豫海镇清水湾小区西门口见面后二人进入该小区7号楼一单元楼道内,马某某将16000元现金交给闵某某。当日18时许,马某某与闵某某经电话联系,在该小区西门北侧处交易毒品,闵某某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带着马某某向东右拐沿小区中央大道前往清水湾小区南门,在车上闵某某让马某某从闵某某上衣左兜内掏走一包毒品海洛因,行至清水湾小区南门处,马某某下车后,闵某某独自离去。后马某某到清水湾清水河大桥西侧路边,向马某甲交付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从马某某身上搜查出2000元毒资,从马某某手中查获用一包外用透明塑料包裹的可疑毒品,经现场称量净重30.76克。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2018年10月12日,闵某某在农业银行同心支行ATM机存款2800元,经调取银行存款明细清单显示,其中有24张现金编号和办案人员交给马某甲购买毒品现金的部分钱币编号一致。2018年11月7日,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毒品包装物(黄色卫生纸)上检出闵某某DAN分型。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毒品包装物、手机等物证;2.称量记录、扣押笔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出售海洛因30.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巧
2019年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闵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补充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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