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闵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县**乡**村*****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区**镇***小区**栋***室,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年*月**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被告人闵某某驾驶赣A*****小型面包车沿G***线由赣州市**县**镇往**区**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17分许,当车行驶至**区**镇******超市门口路段时,碰撞其前方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的车辆同行人员陶**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闵某某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年*月**日,被告人闵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陶**、刘**、兰**、夏**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痕迹检验司法鉴定、尸体检验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宏伟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