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485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广场****城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下**村***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社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6****的小型汽车,从本市东湖区红原星城小区出发,途经紫禁城路、起凤路、沿江北大道、滕王阁隧道,行驶至抚河北路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后民警将闵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闵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99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卡口及现场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毒物成分定性检测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57.9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梦云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