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或**委员,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镇**村。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变更强制措施被释放,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4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闵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路段时,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沂水县**街道**村安某某发生碰撞。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耿顺达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6993****);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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