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1********,彝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乡**村委**村**号,现住晋宁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因婚姻问题和前妻发生纠纷,闵某某喝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小型普通客车自晋宁区水务局行驶至昆阳菌园找到其前妻飞鲁仙,随后闵某某载着其前妻来到昆阳派出所门口,双方在车上争吵数分钟后,飞鲁仙跑进派出所寻求帮助,闵某某随后也进入到派出所。民警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闵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随后民警将闵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4.92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闵某甲、闵某乙、矣文明、飞鲁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莎丽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卷宗2册,光碟1张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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