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现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栋**单元**号。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酒后驾驶闽A****0号小型轿车沿顶包公路从关岭自治县顶云往高铁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公路**寨处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停驶在道路右侧的贵G****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往永宁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上***处时,又与从关岭往永宁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贵G****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闵某某在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等责任。案发后,闵某某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查询比对情况及截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逸,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阳利
检察官助理 邢志娴
2020年6月8日
1.被告人闵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99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散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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