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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住湄潭县**街道**小区**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闵某某在湄潭县黄家坝街道黄某某家中饮酒后,不顾一起喝酒的申某某、黄某某等人劝阻,无驾驶资格驾驶贵C6****号小型轿车往湄潭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43分,闵某某驾车行驶至湄潭县湄江街道茶城大道与沙板沟路十字路口200米处时,所驾车左前角碰撞同向行驶由雍某某驾驶的贵C5****号小型轿车右后侧,造成两车受损,闵某某未对事故进行处理,继续驾车沿茶城大道往湄潭县城中山西路新车站方向行驶,被害人雍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19时54分,闵某某驾车行驶至新车站菜市路口50米处时,所驾车左前角及挡风玻璃左侧碰撞站在道路上的行人田某某,致田某某倒地受伤,闵某某未对事故进行处理,短暂停车后继续驾车往湄江街道罗家湾方向行驶。湄潭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将被害人田某某送医院治疗。当日20时18分,闵某某驾车行驶至湄江街道七星路七星粮管所800处时,所驾车右侧车身刮擦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C5****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C2****号小型轿车右后角,闵某某未对事故进行处理,到罗家湾其女友陈某某租房处找陈某某未找到。湄潭县公安局调查得知闵某某驾车肇事后,民警打电话给闵某某要求其在原地等待,闵某某未予理会,驾车往湄江街道白骨塔(小地名)方向行驶。当日20时26分,闵某某驾车行驶至湄峰线1公里200米处时,所驾车左前侧碰撞对向停驻等待通行的由余某某驾驶的贵C0****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未对事故进行处理,驾车继续往余庆县方向行驶,准备到余庆县龙溪镇找陈某某。在此过程中,湄潭县公安局民警多次打电话给闵某某,要求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闵某某均未予以理会,继续驾车往余庆县龙溪镇方向行驶。湄潭县公安局即联系余庆县公安局设卡拦截闵某某驾驶的车辆。当日22时许,闵某某驾车行驶至余庆县大乌江镇大湾路段时,被接到警情在此拦截的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发现,民警立即用话筒喊话,要求闵某某立即靠边停车接受检查,闵某某未停车加速向龙溪方向行驶,民警立即驾驶警车追赶,后将闵某某所驾车辆逼停,将闵某某控制,于当日23时15分许闵某某及所驾车移送湄潭县公安局民警处理。民警将闵某某约束至湄潭县家礼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8.45mg/100ml。

经湄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闵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驾车在茶城大道与沙板沟十字路口200米处、中山西路新车站路口50米处、七星路七星粮管所800米处、湄峰县1公里200米处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雍某某、田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雍某某、余某某及贵C5****号小型轿车车主何登亮某某的经济损失,认错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雍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及何登亮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处经过、处警记录、病历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申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雍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永昌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监视居住处所:湄潭县**街道**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7885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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