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68********,汉族,大专,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泉庄镇江**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11年5月12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处置被冻结的财产罪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5年8月13日减刑释放。2017年9月2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罚款1000元,记满分十二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1时23许,被告人闵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流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抽取的闵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mg/100ml。案发后,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兰某某的证言;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红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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