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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路**园**室,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小区**室。因本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8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酒后驾驶宁A****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贺兰县光明巷由西向东行驶光明巷与朝阳街交叉路口向西50米路段处时,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闵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琳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63951****。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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