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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饮酒后驾驶赣******的小型汽车,从南昌市西湖区桃花南路“回家吃饭”酒店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桃花路国贸天峯小区时,看到前面有交警查酒驾,遂将汽车停靠路边,弃车逃跑。民警立即上前追赶拦截,在距停车处往北100米左右将其抓获。民警当场对闵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着南昌市第三医院朝阳院区进行抽取血样。经检测,闵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24mg/1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视频截图、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

4、查获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90.24mg/100ml,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梦云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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