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社区**幢**号。2017年5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巡警大队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0时24分许,被告人闵某某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复兴路与富强路叉口南侧路段停车,因与证人郭某某发生争执,被民警抓获,后发现被告人闵某某有酒驾嫌疑,遂移交交警中队处理。交警于当日1时48分许在双林交警中队值班室对被告人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5.6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双林人民医院,于当日1时58分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16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检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检察官助理 潘妤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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