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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街**村**组,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1月0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闵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化三路由南向北行至盈德气体南边岗亭处时,与门禁杆相撞,造成门禁杆与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勘察现场后,将闵某某控制并带至荆门市中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12月22日,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福爱[2019]毒鉴字第4668号鉴定意见:从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4.27mg/100mL,确认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24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闵某某的户籍、驾驶证等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舒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良权   

                                      助理检察官:朱  冉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街**村**组5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360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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