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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1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文圣区**村**组**号,现住辽阳市文圣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闵某某酒后驾驶辽K****1号小型驾车行驶至辽阳市东京陵四区铁道口附近时,追撞前方张某某驾驶的黑H****9号轿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将闵某某带回交警大队并抽血。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闵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大于300mg/100ml。2020年3月30日闵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和解,闵某某赔偿张某某4000元,张某某不再追究闵某某责任。

公安机关立案后,闵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未受刑事处罚证明、和解协议书、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情况说明、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洋

                                  检察官助理:侯立志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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