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金湖县**街道**幢**室,户籍地金湖县**街道**路**号。被告人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饮酒后驾驶京N2S****牌号的奥迪牌A6L轿车,沿金湖县**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华假日酒店门前路段左转弯向南时,撞上路边围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1.2mg/100ml。
被告人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检察官助理 徐庆娟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1321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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