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70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现住临潼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和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等人在阎良区经发一路“潘氏小院” 吃饭,为李某乙庆祝生日。次日凌晨1时许吃完饭,李某乙乘坐李某甲所驾车辆离开,闵某某为了让李某乙与其一同乘坐张某某所驾车辆,便让张某某驾车追上李某甲车辆,并在阎良区阎南路与经发一路路口附近将李某甲车辆逼停。闵某某下车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李某甲,致李某甲手指受伤。郭某某上前劝阻时遭闵某某殴打,后欲报警时被闵某某将其手机夺下并摔在地上。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某某被损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4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翁瑜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西安市临潼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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