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5月,被告人闵某某明知将银行卡、U盾、手机卡按套贩卖、交付给他人可能会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自己实名办理的3张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手机卡贩卖、交付给他人使用并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600元。其中,卡号为623052004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开户至案发转入流水金额约人民币172万余元,涉及公安立案查证诈骗类案件2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09496元,其中包括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立案的金某某报诈骗案,其打入该卡金额为人民币8888元;卡号为621700073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自2020年4月至案发转入流水金额约人民币26万余元,涉及公安立案查证诈骗类案件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3593元。
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微信账号、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闵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帮助支付结算金额约人民币199万元,涉及公安接报立案诈骗类案件25起,涉案金额约人民币35万元;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海市青浦区被电信诈骗转账人民币72887元的事实,其中人民币8888元打入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305200400********,开户名闵某某;
3.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闵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闵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闵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敏艳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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