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1187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人员,暂住本市姑苏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闵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25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赌博,于2016年2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11月1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8年9月17日、11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日、10月17日、12月2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闵某某至本市姑苏区劳动路双虹路路口时,将正在该处执行执勤任务的辅警停放在路边的警用电动车开走。在劳动东路民丰桥附近路段,被辅警黄某某追上后,被告人闵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的腿部踢伤,致使被害人黄某某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此次外伤致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人口信息等;
2.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 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被告人闵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晶晶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害人黄某某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起诉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