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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301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汝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4月26日傍晚,河南**高等专科学校**级委培生刘某某(另案处理)因同学之间发生矛盾和被告人闵某某(该校**级学生,**年被开除)找到同校学生闫某某,刘某某用啤酒瓶将闫某某头部打伤,后闫某某联系其表哥被害人贾某某到学校帮忙,贾某某遂带领纪某某等人到河南**高等专科学校内找到闵某某、刘某某,双方见面后发生打斗,闵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谐音,真实身份不详)等人持刀将贾某某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举报信、重新鉴定申请书、河南**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决定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纪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贾某甲、周某某、邢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丽娜

检察官助理:温欣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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