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9年26日22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河北省香河县云天国际停车场入口处,因行车问题与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拉开闵某某所开货车车门对闵某某进行拉拽殴打,后闵某某下车双方扭打在一起,造成李某某右眼部及鼻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右侧框内、下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经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李某某右眼球破裂伤经一年零两个月恢复治疗,右眼矫正视力为0.4,视力仍在轻伤二级范围内,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宏艳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闵某某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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