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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闵某甲(曾用名闵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村,现住仙桃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3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闵某甲在本市黄潭镇杨泗潭村一组自家门前,因晾晒棉花壳的事情与同村村民闵某丙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闵某甲持铁锹将闵某丙的右手部砍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闵某丙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拇指伸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闵某甲赔偿闵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闵某丁、闵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闵某丙的陈述;4.天门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骁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仙桃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571189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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