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闵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到被害人冷某某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里**号三楼的暂住处,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互殴。期间,被告人闵某某用脚踢了冷某某的腹部一下。经鉴定,冷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致小肠全层破裂,出现腹痛、腹肌紧张、腹式呼吸减弱、全腹部压痛、反跳痛及急性病容等弥漫性腹膜炎症状,并行“腹腔镜下部分回肠切除术+腹腔冲洗引流术”,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闵某某在同安区祥平街道同安体育馆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闵某某已赔偿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病历材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曾某某、孔某某、凌某某、雷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
6. 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序荣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6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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