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7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路**号,住户籍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行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闵某某等人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新乐市**镇**村刘某某家的大院内开设化工厂,利用苯酚、浓硝酸、浓硫酸为原料生产苦味酸(2,4,6-三硝基苯酚),生产过程中将废液(废酸,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34危险废物)和未被完全提取的苦味酸通过渗坑排放到土壤中,导致土壤污染。2014年春天,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闵某某等人将化工厂搬到行唐县*村东南,利用同样的工艺生产苦味酸并导致土壤污染。
经检测,被污染土壤中含有苦味酸并呈现极强酸性。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分局和行唐分局为防止污染继续扩大和消除污染,委托专业公司进行了检测和修复,共计支出费用497.2790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英才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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