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闵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村**组。因盗窃于2012年2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11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镇**小区**栋**单元楼房电梯口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牧野金鹿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和5个苏枫王中王牌电瓶价值人民币4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2、2020年6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南园新城绿谷购物中心门口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盗走(无法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2.诉讼文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小军

检察官助理:杨欣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其他证据材料10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